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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93號原 告 張謝秋燕被 告 鼎瞱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黃素玉 (未記載)

吳俊輝 (未記載)吳俊峰 (未記載)蔡宜容 (未記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依其主張原因事實係「被告公司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而彰化縣政府認為原告具有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身分,需承擔負責人之責,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惟其身分係遭冒用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自始未投資入股被告公司,為免除日後稅務追及之不利益及可能衍生之負責人民刑事責任風險...」等情,故本件性質應為財產權訴訟甚明。惟原告起訴時未具體陳報如獲得全部勝訴判決時所受客觀利益為何,尚無從量化原告起訴之經濟利益,此部分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被告鼎瞱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公司設立地址在彰化縣○村鄉○○村○○路0○00號)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請向其登記機關申請)、公司章程、股東決議、股東名冊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