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94號原 告 侯秉成被 告 興創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不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雖然分列數項聲明為本件請求,惟其目的均不出於起訴狀聲明第三項之範圍(即塗銷抵押權),第一項至第二項無需再重覆課徵,至聲明第四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判決確定10日內被告若未履行之怠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即擔保債權總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70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2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提出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2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建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提出被告興創有限合夥(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公司設立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設立、異動登記資料。
五、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及提出補正狀正本1份、繕本1份(需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