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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2號原 告 楊正坤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謝孟高律師被 告 楊弘如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依卷內資料,尚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查報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現況市值約多少(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例如:附近相似物件實價登錄資料)?本院將依前揭查報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得自行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院另作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㈠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年度房屋稅籍資料、房屋外觀之現況彩

色照片(需標示出在照片中何棟房屋)。並查報系爭房屋是否為保存登記之建物,若是則應一併提出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㈡提出系爭房屋坐落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

引(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三、兩造間有何身分關係?被告最初基於何原因得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