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5號原 告 顧仁傑 新北市○○區○○街00號被 告 郭進安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1
顧永鴻顧進裕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14萬元(即狀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額;針對被告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之標的物出賣價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9332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附表所示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國113年至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三、提出附表所示建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民國113年至今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訴之聲明(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宜具體、明確(不要夾雜法條、理由或事實之陳述。另針對被告郭進安之部分,究如何請求?)。建議修正!
五、另原告雖以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並未同意及指定以電子服務平台收受訴訟文書,因此原告仍需依規定提出「115年1月23日民事起訴狀繕本3份」、「115年1月28日民事補正狀繕本3份」及「按上開說明之補正狀正本1份(需親簽名、蓋章)、繕本3份」(以上均需含證物),以利本院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
土地 編號 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彰化縣 員林市 員林段 581-4 全部 2 彰化縣 員林市 員林段 581-6 66/537 建物 編號 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1 彰化縣 員林市 員林段 1906 全部 2 彰化縣 員林市 員林段 1907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