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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被 告 林志杭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2萬7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

編號 原告起訴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 1 拆屋還地 108萬9682元 2 給付3萬12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萬127元 3 自11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編號1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99元 924元 合計 112萬733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