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5號原 告 吳淑媛被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杰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6809號兩造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主張其對原告(及李忠罃、吳美慧、吳淑微)之債權額,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27日有新臺幣(下同)528萬50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低於執行標的物之拍定價額1028萬9999元,依上開說明,應以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8萬50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393元,扣已繳1000元,應補6萬2393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註:本件已拍定、已於115.4.29勘驗點交【拍定人代理人稱願給予三個月自動搬遷】;原告自請斟酌)
二、提出系爭房屋現況彩色照片(宜不同角度拍攝數張,二、三樓交界處、出入口;並略加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見本院114司執46809卷民事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狀之聲請執行內容)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00萬元 1 利息 500萬元 113年5月4日 115年1月27日 (1+269/365) 2.803% 24萬3438.63元 2 違約金 500萬元 113年5月4日 113年11月3日 (184/365) 0.2803% 7065.1元 3 違約金 500萬元 113年11月4日 115年1月27日 (1+85/365) 0.5606% 3萬4557.53元 小計 28萬5061.26元 合計 528萬50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