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6號原 告 楊陸銀被 告 蘇姵姍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合併),其中一訴訟標的倘屬專屬管轄,而他訴訟標的非專屬管轄時,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並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此類訴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得兼顧兩造之實體、程序利益暨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提起客觀合併之訴,於其中一訴訟為專屬管轄、其他訴訟非專屬管轄之情形,為兼顧兩造訴訟利益,及減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此類訴訟事件自亦應一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台中市沙鹿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均應予塗銷」,顯係在行使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為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之範圍。至於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借款債權是否存在與聲明第二項得否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息息相關,及聲明第三、四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本票(票據號碼NO.619425、票面金額新臺幣6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前揭本票予原告」,此二項經濟目的同一,而所簽發之本票又係作為借款之擔保,足認均與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部分係基同一原因之事實,依上開實務見解,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
土地 編號 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沙鹿區 公館南段 719 199.78 1/28 2 臺中市 沙鹿區 公館南段 730 94.55 全部 建物 編號 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沙鹿區 公館南段 433 156.56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