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7號原 告 至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被 告 康門德諮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淑韻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478萬8000元,此部分應徵裁判費5萬7543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到彰化縣○○鄉○○○○區○○路0號建物內,取回「安全帶扣外觀自動化全檢與收料機」,乃原告主張退機,與聲明第1項目的性同一,不另計費。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54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