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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號原 告 林凱義被 告 施有能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3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查報原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謝金香及債務人林明樹,與原告間有何等親屬關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