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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0號原 告 謝明珠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被 告 黃馥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日幣1030萬元(約新台幤2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萬607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被告黃馥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