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被 告 劉惠真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1萬6340元【計算式:(依原告起訴所陳427地號土地第1錄被占用土地面積2092.15㎡ × 11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400元/㎡)+(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8萬6558元+自115年2月1日起至115年2月8日止計8日之補償金2702元÷28×8日)=331萬6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44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最新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註:原告起訴日期為民國115年2月9日,不宜使用114年之資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