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6號原 告 程瑞祥被 告 金馬大鎮一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坤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所公告「解職原告之財務委員」之處分無效,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萬元(165萬元+10萬元=175萬元),應徵裁判費2萬1975元。起訴聲明第3至7項,其目的均係在請求撤除影射其失職之不利公告、會議紀錄,並回復原告之名譽,此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4500元。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6475元(2萬1975元+4500元=2萬6475元),扣除前已繳納1500元及4500元,尚應補繳2萬47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或未為下列補正,駁回其訴。
確認被告有公告(通知)解除原告財委會資格或行為?(提出證據及說明)提出完整之被告「金馬大鎮一期」公寓大廈住戶組織章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