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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7號原 告 莊順安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梁均合律師被 告 永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昇明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17萬1088元(2412萬1088元+205萬元=2617萬10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884元;又原告另聲請先行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請原告應先繳調解本件聲請費5000元;若調解不成立,原告應於該日後7日內,再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即25萬5884元(扣除5000元)。

二、提出彰化縣鹿港鎮鹿安段935-5、935-9、935-10、935-11、935-12、935-13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1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最新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原告所提「原證2:合建分售契約書」僅有原告1人簽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