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4號原 告 黃瑞源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被 告 黃瑞明
黃瑞彬上列當事人間合資退出結算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協同結算兩造合夥購買系爭374、376地號土地」,而系爭374地號土地前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3日拍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系爭376地號土地前於113年2月1日拍定價額為211萬元,再參原告之出資比例20%以計算原告可獲分配之利益較為允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42萬2000元【計算式:(1億2000萬元+211萬元=1億2211萬元)×20%=2442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5484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4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最新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