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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42號原 告 劉佳偉

劉佳芳被 告 劉佳祐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萬6000元(103萬元+1萬6000元=104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785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稱「原告劉佳芳住在員林○○○00○○○」,顯非事實,未載原告劉佳芳之實際住居址,於法未合。是請於前項規定期限內併同補載陳報,及提出原告劉佳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查報主張租賃關係之契約資料(門牌彰化社頭鄉山腳路4段192巷15號)承租人陳建良、王鍚全之住址;建物照片(按照台中高分院分割遺產判決附表之編號C1~C8,並註明) 。

四、查報被繼承人劉錫涼死亡時,住所址及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