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53號原 告 李佑信被 告 (未記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4萬9119元【計算式:(364地號面積3098.26㎡ × 11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5473元/㎡ × 原告權利範圍1/8)+(1332地號面積3655.02㎡ × 115年土地公告現值2903元/㎡ × 原告權利範圍1/8)+(1335地號面積2126㎡ × 115年土地公告現值3775元/㎡ × 原告權利範圍1/8)≒444萬9119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565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及同和美鎮竹圍段1332、1335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

三、提出前項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上開土地共有人中有亡故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宜載明出生別順序、出生或(及)死亡日期),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順序排放);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該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後死亡者,得至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以「姓名+身分證字號」或「身分證字號」查詢後列印取代之)。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請原告依上開資料,就當事人部分查實核對,查報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五、查報並說明:⒈各筆土地現行出入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⒉現況土地上有無房屋、地上物或種植作物等?為何人所有或

使用?並應以另紙地籍圖影本標示約略位置,及提出現況彩色照片(如為房屋,並應拍攝到清楚的門牌號碼)。

六、上開系爭364、1332、1335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耕地),現何人占用?能否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為原物分割?若是可以,最多可分割多少筆?建議原告宜先向和美地政事務所查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