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54號原 告 謝宇彥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被 告 許婉琪
許婉琳許乾堯李宇菁李宇翔李鑑洲李權洋戴麗華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66,835元(依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報告),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858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