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60號原 告 許正波被 告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劉志宏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3萬19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898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重測前地號謄本(即後厝段130-1地號)、民國71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最新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