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61號原 告 黃偉民被 告 陳萬添
陳肇佑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1萬3295元【計算式:(1197地號面積2063.13㎡ × 11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9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2)+(1200地號面積792.97㎡ × 115年土地公告現值19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2)=271萬3295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324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查報並說明:⒈現行出入道路名稱(西側),並提出現況道路彩色照片。
⒉就同段1198、1201、1202地號之水利用地,提出現況彩色照片(以另紙地籍圖影本標示大略從何位置、角度拍攝)。
⒊以另紙地籍圖影本標示現況土地上各共有人分別占用位置(
含房屋、地上物或種植作物等),及對應之現況彩色照片(如為房屋,並應拍攝到清楚的門牌號碼)。並說明原告所提起訴狀附表一之分割方案圖,是否係按現況各共有人之占有使用現況作分配?
三、上開系爭1197、12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耕地),能否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為原物分割?若是可以,最多可分割多少筆?有無抵押權或他項權利設定?建議原告宜先向田中地政事務所查詢。
四、重新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並適當調整比例尺印在同一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