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63號原 告 陳建生
陳建財被 告 彰塩建字第2021號使用執照之起造人
彰塩建字第7538號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塩鄉建字第7286號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套繪管制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就(70)彰塩建字第2021號、(70)彰塩建字第7538號、
(73)塩鄉建字第7286號使用執照,向彰化縣埔鹽鄉公所聲請使用執照變更及辦理解除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屬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現況彩色照片。
三、另以地籍圖謄本之影本,將上開使用執照之建物位置圖示並標示在上面,並各提出對應之現況彩色照片(需標明清楚),及說明各筆土地之使用現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