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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8號原 告 侯秉成訴訟代理人? 陳宥辰被 告 彭芸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依卷內資料,尚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請原告查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目前所剩需還款的債務為多少元?本院將依「前揭查報價額」,再加計「28萬2240元」、「2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得自行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院另作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涉及車貸(ATS-5759號BMW自小客車)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無從拘束該公司,請斟酌修正!

三、該自小客車現何人占用使用中?

四、提出原告自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告彭芸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補正完整之調解離婚筆錄(114年司家調字第411號、並勿予縮小)

五、另按民事訴訟具技術性,無法律素養之人代理訴訟行為,實不易勝任,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惟我國不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第一、二審),故如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則規定:「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次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是請說明陳宥辰是否具備律師資格或法制高等考試及格(需提出證明)?與原告侯秉成間有何親屬身分關係(需提出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證明)?否則,若不符要件,將禁止代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