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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80號原 告 李禹融 彰化縣○○鄉○○巷000弄00號被 告 蔡味霖○、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此部分應徵裁判費2800元;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刪除社群平台上發布涉及原告之貼文,並不得再以何方式指認或影射原告,此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4500元。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300元(2800元+4500元=7300元),扣除前已繳納2800元,尚應補繳4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4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雖以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並未同意及指定以電子服務平台收受訴訟文書,因此原告仍需依規定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