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81號原 告 張春潭
張永松被 告 張道州
健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俊光被 告 正大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溫宗被 告 普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俊良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57萬55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萬5204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原告備位聲明稱「被告健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歸還民國100年4月7日法院拍賣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所得之不當得利(總金額多少?尚待調查後確認)。」,並未具體表明被告健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之金額,其聲明不明確,非屬合法之聲明,應補正適法、明確之聲明。
三、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至於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告張永松提起本件訴訟,未於狀末簽名或蓋章,起訴程式不合法。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張永松起訴部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
土地 編號 坐落 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元/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員林市 中央段 755 3895.03 1萬2300元 全部 2 彰化縣 員林市 中央段 756 702.33 8100元 全部 3 彰化縣 員林市 中央段 757 374.96 8100元 全部 4 彰化縣 員林市 中央段 758 3329.00 1萬2300元 全部 5 彰化縣 員林市 中央段 759 3395.83 1萬2300元 全部 6 彰化縣 員林市 中央段 760 398.18 8100元 全部 4257萬55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