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87號原 告 陳柏任
陳奕伶被 告 鉅德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育毅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50萬元(房地買賣價款1750萬元+1600萬元;已包括請求第二、項之應退還已繳價金及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2萬530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原告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主張「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房屋價金,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具體表明被告應返還之金額,其聲明不明確,請補正。另就已繳納之金額,宜按時序製作附表(含各期應給付款項)。
三、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分別有明定。
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欠缺當事人適格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或判決駁回其訴。
查:原告起訴未記載原告陳柏任之住所或居所,於法未合。是請於上揭規定期限內併同補載陳報。
四、提出系爭房地(即鉅德富地建案B1房地、B2房地)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及建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五、提出被告鉅德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之登記資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