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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9號原 告 范采瑄被 告 杞辰甫

甲○○乙○○

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均應容忍原告在彰化縣○○鄉○○路○段00號、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擺放「杞○甫刑事無罪」字樣之紅紙花圈,此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4500元。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僅載原告姓名,未載其住所或居所及可資辯認資料,亦未如起訴狀所稱「檢附委任狀」得以查明原告年籍住居所等資料,所稱指定送達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511室係「拓觀法律事務所」之設址,於法未合。是請於前項規定期限內併同補載陳報是否新竹縣竹東鎮...(當事人址)?或其他住址?

三、補正被告甲○、乙○姓名及住居所,或可資調查之事項。渠二人何以參與?並查報原告與被告杞某之間歷年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