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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92號原 告 蔡炤勤被 告 祭祀公業賴思義法定代理人 賴保卿

賴添丁賴泉鎮賴春炎

賴晉新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98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而被占用之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09萬8948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萬4700元/平方公尺×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8日員土測字第1307號土地複丈測量成果圖所示合計被占用土地面積278.84平方公尺=409萬894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9萬89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應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