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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1號原 告 許淑英被 告 鄧翔云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30萬9600元(美金26萬元X起訴日即115年3月16日之即期賣出之美金匯率31.96=新臺幣830萬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87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