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2號原 告 陳張碧連被 告 (未記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報原告土地(即54-47地號),因通行被告土地(即55-54地號),及埋設民生管線,原告土地所可增價額各為若干元(需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依現行實務作法,具狀表示就此部分願意付費聲請簡易鑑定?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乃原告就與「特定被告」間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而請求居於中立地位之法院進行審判之程序。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原告本應自行確定與其存有私法糾紛者為何人,並於起訴時表彰該人姓名、年籍,以資特定被告人別及法院審理之範圍,此則屬原告於起訴時應盡之義務。查:原告起訴書狀就被告部分僅載「如附件謄本55-54地號登記所有權人」,而未依上開規定將欲提告之當事人列在起訴書狀上當事人(被告)之欄位,起訴程式自有未合。
三、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使用分區證明書。
四、提出前項55-54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上開土地共有人中有亡故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宜載明出生別順序、出生或(及)死亡日期),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順序排放);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該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後死亡者,得至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以「姓名+身分證字號」或「身分證字號」查詢後列印取代之)。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依謄本所載數名共有人自登記迄今已逾40餘年,請原告依上開資料,務必重為查實核對當事人資料。如有修改必要,則請一併修正民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含證物)。
六、查報「起訴狀證物編號4」原告房屋前之鐵皮屋(上掛有候選人之布條)門牌號碼為何?為何人所有?現有無人居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