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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2號原 告 陳張碧連被 告 陳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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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美君曹維纖許俊德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6萬5692元(按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報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