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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5號原 告 楊志添

楊傳宗楊政翰

楊國銓被 告 林春宏

楊翊宏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5萬56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472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鎮○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0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87萬6667元 1 利息 87萬6667元 111年3月18日 115年3月16日 (3+364/365) 5% 17萬5213.31元 小計 17萬5213.31元 87萬6667元 1 利息 87萬6667元 111年3月18日 115年3月16日 (3+364/365) 5% 17萬5213.31元 小計 17萬5213.31元 43萬8333元 1 利息 43萬8333元 111年3月18日 115年3月16日 (3+364/365) 5% 8萬7606.55元 小計 8萬7606.55元 43萬8333元 1 利息 43萬8333元 111年3月18日 115年3月16日 (3+364/365) 5% 8萬7606.55元 小計 8萬7606.55元 合計 315萬5640元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