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7號原 告 蘇麗雀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被 告 洪文寶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依卷內資料,尚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查報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現況市值約多少(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例如:附近相似物件實價登錄資料;勿包含土地價值)?本院將依前揭查報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得自行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院另作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僅載原告姓名,未載其住所或居所及可資辯認
資料,所檢附「委任狀」亦無從查明原告年籍住居所等資料,僅載「鼎詠勝法律事務所」之設址,於法未合。是請於前項規定期限內併同補載陳報,及提出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原告就被告部分,未載明其地址,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是
請具狀:①查報被告的住居址;或是②具狀查報其他可供調查之訊息(例如:出生年月日、手機號碼、車牌號碼、工作公司及其地...等資訊)。
三、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㈠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之最新年度房屋稅籍
資料、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需標示出在照片中何棟房屋、構造及樓層;面積)。如為保存登記之建物,並應提出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㈡提出彰化縣二林鎮儒田段259-14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