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9號原 告 廖俊傑訴訟代理人 沈士閎律師被 告 孫妤青

吳季翰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原告自己及被告孫妤青(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得來閱車籍資料,及查報並補正被告吳季翰之地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