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1號原 告 王世宗被 告 王世忠
一、上列當事人間查閱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寶珍香食品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文件交付並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及複印,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補提出狀內所稱「附表一」2份。及提出寶珍香食品有限公司之股東資料及持股比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