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2號原 告 葉良杰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黃**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5萬4257元【計算式:528地號面積8545.01㎡ × 11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3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2≒555萬4257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552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4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起訴書狀所載被告黃**之姓名。
四、查報並說明:⒈現行出入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⒉以另紙地籍圖影本標示現況土地上各共有人分別占用位置(
含房屋、地上物或種植作物等),及對應之現況彩色照片(如為房屋,並應拍攝到清楚的門牌號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