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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9號原 告 吳錫棋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被 告 蔡施月華

賴咸明許淑婧施正金施子遂施又賓施錫龍施勇伸

許自福施政勳施俊傑施泰全李世欽施凱中黃鈺茹施力文施夢蕃施宣仰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7萬93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706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附表所示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使用分區證明書(註:前開資料,勿縮小影印) 。

三、提出前項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上開土地共有人中有亡故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宜載明出生別順序、出生或(及)死亡日期),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順序排放);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該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後死亡者,得至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以「姓名+身分證字號」或「身分證字號」查詢後列印取代之)。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註: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之影本所載,部分共有人登記迄今近50年,是請原告調閱後確認當事人。】

四、請原告依上開資料,重為查實核對當事人資料。若有修改必要,則請一併修正民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含證物)。

五、查報並說明:⒈現行出入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⒉以另紙地籍圖影本標示現況土地上各共有人分別占用位置(

含房屋、地上物等),及對應之現況彩色照片(如為房屋,並應拍攝到清楚的門牌號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

土地 編號 坐落 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原告)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元/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鹿港鎮 文開段 777 100.94 1萬6400 1/4 2 彰化縣 鹿港鎮 文開段 787 56.48 1萬6400 1/4 3 彰化縣 鹿港鎮 文開段 794 345.97 2萬4268 1/4 4 彰化縣 鹿港鎮 文開段 796 106.09 1萬6400 1/4 約317萬9391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