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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2號原 告 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顧勝敏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被 告 三春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郭美紂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存單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㈠聲明第1項前段(交付定期存款單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社區生產建設基金」之定期存款單予原告。

㈡聲明第1項後段及第2項(交付活期存款存摺、財務帳冊、財產清冊及印信部分):

核性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

㈢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15萬元(50萬元+165萬元=2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655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返還定存單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