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21號原 告 巫琨瑞被 告 陳俊勇
胡清煌胡國雄胡馨月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黃麗卿被 告 楊嘉凌
邱佳娟 (住不詳)賴意欣 (住不詳)劉珈均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蘇添旺上列當事人間除去妨害請求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萬1590元(詳見附表及本院114員簡調533卷第183至185頁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60元,應原告如期繳納。(註:113年度員簡字第284號,經裁定及抗告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得再主張扣抵裁判費)
二、原告就被告邱佳娟、賴意欣部分,未載明其地址,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是請具狀:①查報被告邱佳娟、賴意欣的住居址;或是②具狀查報其他可供調查之訊息(例如:從地政登記資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
㈠除去、防止妨害請求權 1 38萬4900元(前經本院113年度員簡字第284民事事件核定) ㈡優先購買請求權 2 35萬9040元 3 6萬7650元 合計 81萬15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