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21號抗告人即原 告 巫琨瑞上列抗告人(原告)與相對人(被告)楊嘉凌等人間除去妨害請求權等事件,抗告人(原告)對於民國115年5月7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未繳,駁回抗告(註:本院已於115.5.20以函附繳費單,勿重複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