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27號原 告 林俊良被 告 林子堯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8萬8400元【計算式:(752地號面積850㎡ × 11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8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2)+(716地號面積3026㎡ × 115年土地公告現值18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2)=348萬84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333元;又原告另聲請先行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請原告應先繳調解本件聲請費2000元;若調解不成立,原告應於該日後7日內,再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即4萬333元(扣除2000元)。
二、重新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印在同一頁)。
三、查報並說明:⒈現行出入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
現況道路照片、說明為證;722、688地號土地是否道路?)。
⒉以另紙地籍圖影本,標示現況土地上各共有人分別占用位置
(含房屋、地上物或種植作物等),及對應之現況彩色照片(如為房屋,並應拍攝到清楚的門牌號碼)。
四、請就抵押權人彰化縣田尾鄉農會為具狀訴訟告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