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30號原 告 陳佩君訴訟代理人 張訓由被 告 陳惠蓉
王健恩
一、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395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萬46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602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2萬51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二、說明張訓由與原告間有何親屬身分關係(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憑)?當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05萬元 1 利息 205萬元 114年12月10日 115年1月8日 (30/365) 2.76% 4650.41元 小計 4650.41元 合計 205萬4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