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33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被 告 陳祥福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1170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萬63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29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17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72萬7470元 1 利息 72萬7470元 114年9月17日 115年2月1日 (138/365) 8.13% 2萬2361.03元 小計 2萬2361.03元 12萬6771元 1 利息 12萬6771元 114年11月3日 115年2月1日 (91/365) 9% 2844.53元 小計 2844.53元 4萬5911元 1 利息 3萬596元 114年12月7日 115年2月1日 (57/365) 13.5% 645.03元 2 利息 1萬4267元 114年12月7日 115年2月1日 (57/365) 15% 334.2元 小計 979.23元 合計 92萬63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