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35號原 告 黃淑惠被 告 石惠萍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5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5830元。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請先確認是否原告、被告?)。

三、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先確認原告、被告),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四、如有,請提出原告房屋之建物複丈成果圖(含起造時之建築設計圖說)供本院參辦。另宜提出兩造房屋(彰化市○○路00號、15號)外觀照片、房屋內配置圖(宜先繪出房屋內區域圖示、樓層、樓梯位置、房間配置,再標示分別在何處漏水,及說明該處漏水狀況,並提出對應該處漏水現況彩色照片)。兩造屋頂(上方、正面全景及相鄰處,並說明)。

五、就起訴狀後附Line對話截圖紀錄中,有關照片部分,全部重新提出彩色照片(需清晰、勿縮圖模糊致看不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