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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4號原 告 長駐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沛瑜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被 告 廖育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物品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詳見起訴書「事實及理由、三」後段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起訴狀之附表物品,宜更具體、明確化。

查報台中地檢署114年偵字第62458號偵查結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返還物品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