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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40號原 告 黃火助被 告 黃陳蔭

黃翠燕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3萬元【計算式:(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但書規定,擇一課徵即足:8萬元)+(聲明第三項: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17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7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等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