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47號原 告 陳添壽被 告 劉五常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萬45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125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最新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僅需陳添壽部分,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三;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8萬6200元 1 利息 17萬3000元 89年4月15日 115年4月23日 (26+9/365) 6% 27萬135.95元 2 利息 14萬5000元 89年5月2日 115年4月23日 (25+357/365) 6% 22萬6009.32元 3 利息 16萬8200元 89年5月2日 115年4月23日 (25+357/365) 6% 26萬2170.81元 小計 75萬8316.08元 合計 124萬45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