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48號原 告 凱爾蘭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詠鈞訴訟代理人 簡雅君律師被 告 曾馨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就原告所有之機台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惟依卷內資料,尚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請原告:依序查報載明自稱機台「品項名稱」、「型號」、「數量」、「價額(需標明幣別)」等項目並製作附表。及證明機台所有權?
二、本院將依前揭價格之總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得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自行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院另作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提出被執行處所之外觀、內部彩色照片。及該處建物所有權證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