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50號原 告 施儀靜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被 告 鄭俊彥 (未記載)
沈品蓁
一、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7萬7649元【計算式:聲明第一項267萬7649元(詳如附表所示)+聲明第二項50萬元(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317萬76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7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提出被告鄭俊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品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依前項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鄭俊彥之地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18萬5000元 1 利息 218萬5000元 105年12月1日 115年4月23日 (9+144/365) 2.4% 49萬2648.66元 小計 49萬2648.66元 合計 267萬76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