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5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被 告 陳冠瑜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3113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萬82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9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4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80萬元 1 利息 80萬元 114年11月11日 115年4月6日 (147/365) 8.12% 2萬6161.97元 2 違約金 80萬元 114年12月11日 115年4月6日 (117/365) 0.812% 2082.28元 小計 2萬8244.25元 合計 82萬82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