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72號原 告 黃琪雲被 告 黃順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依卷內資料,尚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查報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現況市值約多少(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例如:附近相似物件實價登錄資料)?本院將依「前揭查報價額」;或房屋稅籍課稅資料再加計系爭土地「新臺幣531萬4950元(面積95.25㎡×11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5萬58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得自行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院另作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提出前項系爭房地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
四、請求標的物:房屋門牌彰化縣○○市○○○街0號,是否即員林市○○段0000○號建物,若是,請補提該建物第一類登記簿謄本全部(原證1僅有土地謄本;未包括建物部分)。
五、有無分割(被繼承人黃鵬如)遺產家事訴訟?並提出黃鵬如遺產清冊(課稅或免稅;逕向國稅局查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