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72號原 告 黃琪雲被 告 黃順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核定為新臺幣618萬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392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